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銘村 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提出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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