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銘村 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提出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