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董凱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民國106年5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579號函覆(見原審卷第60頁,下稱系爭函文)認上訴人腰椎第4/5節椎體支架滑脫(下稱系爭腰椎支架滑脫)之原因,係由於前次在他院手術後因腰椎骨融合術骨癒合不良,又長期應力之下造成椎體支架滑脫所致,認定非意外事故,然前次手術於他院手術後經過數年之恢復期間,且他院已取下腰椎內鋼釘,豈有癒合不良之情形;又所謂「應力」係指物體受外力之作用,內部即產生內力以平衡之,是腰椎骨融合術骨癒合不良縱屬上訴人身體自身之因素,惟單純此一原因尚不足以導致系爭腰椎支架滑脫,需加上外力在「應力」上與反作用力施加於腰椎支架上,是以上訴人系爭腰椎支架滑脫之因素,應屬意外事故無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後群而轉入加護病房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支出之加護病房費用、醫療費用等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認上訴人僅支付1萬元,亦有疏漏,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當事人提出之書證、陳述及卷證資料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腰椎支架滑脫之原因,依系爭函文所示,係由於上訴人前次在他院手術後因腰椎骨融合術骨癒合不良,又長期應力下造成椎體支架滑脫,應不屬於意外傷害事故;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於住家3樓摔至2樓之日為103年1月25日,而上訴人因系爭腰椎支架滑脫而進行椎體支架移除及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日為104年2月9日,相差1年之久,期間上訴人猶能騎乘機車、行走、跑跳及上下樓梯等行動自如,益徵系爭腰椎支架滑脫原因並非意外事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術之醫療保險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罹患「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系爭函文載明:「手術後病人發生低血壓及低血氧現象,後診斷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此症與病患之肺炎有關與外來細菌相關」等語,原審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並未有肺炎症狀,而認其「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症狀確係手術或住院期間,因外來細菌所造成,因此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之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認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保險金,惟因系爭附約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屬實支實付型保險金,而上訴人所提之台北榮總收據,其內容無從判定究係上訴人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抑或因「系爭腰椎支架滑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呼吸窘迫症候群之醫療費用金額,原審乃審酌上訴人住院總天數、罹患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日期及因此採取之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20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萬元。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