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慶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慶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伍慶宗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警卷第25頁)。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伍慶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伍慶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慶宗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禁止右轉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中山路快車道逕行右轉凱旋路,適 邱崇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伍慶宗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邱崇源所騎乘之機車,致邱崇源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左手腕扭傷、左手掌挫傷、右踝扭傷、右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崇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伍慶宗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時地右轉之事實,│││署之供述│惟否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辯││││稱:經過輕軌那裡,舊凱旋││││路可以右轉等語。│├──┼──────────┼────────────┤│二│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邱崇源發生車禍│││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標誌之事實│││表(一)(二)-1││││四現場照片12張││├──┼──────────┼────────────┤│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