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宗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路口不得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視線死角或行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崗山中街與班超路口迴轉,將上開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崗山中街外側紅線旁,斯時適有 羅雅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中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而沿崗山中街直行時,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機車遂撞擊呂宗權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後側,故 羅雅心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瘀腫挫擦傷之傷害。呂宗權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宗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5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雅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783765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其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自首之認定: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又將上開
汽車違規停放在道路外側紅線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106年4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僅共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與有過失,並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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