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依其催告行使權利前,自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8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台幣
7萬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後,經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214號提存書、本件民事執行處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52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上開事證,顯無從認為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與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屬無據。且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得認為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曾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與前開「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