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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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德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德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德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1所示、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
2、5至1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
4月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26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95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