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雲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雲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雲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1瓶半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世界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馮雲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18至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
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各乙份(見偵查卷第
9、12至13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1瓶半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因服用酒類,
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