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閔
林意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尤建閔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土庫路272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林意甄步行欲由西往東穿越土庫路至土庫路272巷,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致尤建閔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撞擊林意甄之右側身體,2人均分別倒地,林意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尤建閔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尤建閔、林意甄已於10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