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劉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0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0一0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1月1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書、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暨經上開確定判決判決敗訴,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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