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告 韋氏 垂玲 被告 翁敏峰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1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100年度家救字第13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1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欣霈(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億珍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第⒈⒉項請求離婚,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⒊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6,2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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