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福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福山街62巷與福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瓈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山街往大興路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上背部、左手、左腰部、左大腿、右膝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