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聲請人 陳莊 四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永德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經查,聲請人陳莊四妹原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1月20日養子緣
組入戶籍為 陳文斗 養女,於民國46年6月12日與陳文斗及 陳謝 四妹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日竹北市戶字第0990003637號函及聲請人陳莊四妹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莊四妹業於民國46年6月12日與被繼承人陳永德之父陳文斗及被繼承人陳永德之母陳謝四妹終止收養關係,則其與被繼承人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已無任何法定血親關係,聲請人陳莊四妹自非被繼承人陳永德之姊,其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從而,聲請人陳莊四妹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