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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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彭玉君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徐松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黃雪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徐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黃雪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松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黃雪芬亦明知被告徐松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間起持續親密交往,甚且於100年5月26日、6月27日前某日發生性關係。迨至102年3月12日,被告徐松將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給子女,發現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草稿匣內有被告2人互留之訊息,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共同使用,渠等以此相互留言方式聯絡,原告始悉被告間姦情。復由被告2人間相互留言可知,渠等間不正常關係持續已久,並有計畫再組第三個家庭,並互留相愛、親吻之意,記住渠等間之約定及溫存時所言屬實,牽絆有負擔、也有甜蜜但願不是負擔,迴避是不想讓事情發生,既然已經發生就面對它,頂多再多養一個小孩,彷彿相識不久但相戀卻已刻骨銘心,被告黃雪芬且以「黑馬老公」稱呼被告徐松,足見渠等間親密交往並相愛甚篤。況被告徐松為要求離婚,不惜於102年2月19日毆傷原告,其破壞辛苦建立之幸福家庭,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再加上被告黃雪芬之長期惡意介入,另有親密照片及手寫書信,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松略以:被告徐松與黃雪芬間並無和親密交往及通姦
行為,實則因渠等業務行銷企劃而有聯繫,並以電子郵件為傳遞方式。另被告徐松為抒解壓力,平日即寄情於書畫,原告所指郵件內容純乃被告徐松創作之未完成作品,本想請被告黃雪芬校正而彙整至被告黃雪芬信箱,並非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徐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雪芬則以:被告黃雪芬自小學畢業後即未與被告徐松
聯繫,直至近年因從事不動產行銷企劃而與不動產開發之被告徐松有所交集,並賴於網路資訊而以電子郵件聯繫,未有逾越份際之往來。又被告黃雪芬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蒐集資料及一般使用,乃先前與被告徐松合作開發案中,為求即時處理圖稿及討論,而交付帳號、密碼與被告徐松,鮮少用於處理個人重要文件;故原告所指信件內容均非被告黃雪芬撰寫,衡以原告與被告徐松長期不睦傳聞,被告徐松藉此激怒原告以遂離婚意圖,實已昭然。況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既為他人所不知,苟被告2人確有供作聯繫之意,逕自以寄信方式為之即可,不僅有保密效果,更可提醒閱讀及回覆,怎會存放在草稿匣,不合常理等語。雖被告黃雪芬曾手寫書信與被告徐松,但祇單純信件往來,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雪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松為夫妻關係,又被告徐松與黃雪芬因工作緣故接觸,而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被告黃雪芬申請使用,並交付該帳號、密碼與被告徐松,經匯入被告徐松使用之行動電話,復被告黃雪芬曾手寫書信與被告徐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暨上述書信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徐松為夫妻關係,又被告黃雪芬將其所持電子
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交付與被告徐松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草稿夾內存放為數不少尚未寄發之郵件,復為男女之間情愛對話,固被告徐松表示其信件草稿為其個人單獨創作,被告黃雪芬更否認與之有關,然核被告2人皆有帳號及密碼,均得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究實情為何,倘認屬被告2人之間對話內容,是否已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無疑問。再勾稽該草稿夾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不僅為男女之間情愛對話,更有相互詢問近況情事,理當分屬不同人筆句;且被告2人皆有帳號及密碼,自不同電腦或網路平台登入,藉共同使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之便,訴說彼此間纏綿且不能為外人知悉愛意,亦合於常理,自堪認係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無訛。況參酌被告2人除以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草稿夾為聯絡方式外,復以被告徐松另擁有[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黃雪芬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相互往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2頁),渠等間對話模式與上述草稿夾方式如出一轍,皆為訴說彼此間纏綿愛意,益徵被告2人確有傾訴愛意郵件內容,要無疑問。雖被告黃雪芬抗辯此可能係被告徐松為達與原告離婚目的而一人分飾二角,且逕自以郵件寄送方式,較之以草稿夾暫存相互聯繫為便利等語;惟依Yahoo電子郵件信箱介面,其暫存在草稿夾內郵件,系統會以粗體字標示並註記郵件數量,其他郵件系統亦有相類提醒設計,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2人工作仰仗網路平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更遑論渠等間以彼此帳號相互寄送之郵件甚多,在在顯見其抗辯毋寧為卸責之詞,不足以取。是被告徐松與黃雪芬間,確有利用被告黃雪芬所持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共同使用同一帳戶、密碼,將對話內容存放在郵件草稿夾,或以被告徐松另一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被告黃雪芬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方式,傾訴彼此間愛意等情,至為灼然;至被告2人所辯各節,皆反於真實,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再細探被告徐松與黃雪芬間郵件內容,處處顯示對彼此的愛
意、思念及相遇恨晚之情,且以夫妻身分相稱,諸如:「(兩情相悅)卻遲到了這麼久、兩兩都有家室的同時、關係有點複雜有可能再組成第三個家庭嗎?從中的問題有時想想好難、不正常的關係要維持常久,似乎難度高了點、這算不算是逆天而行有時候很迷惑、迷惑並是不是不會處理而是可以做嗎?真的可以嗎?當妳說了我是值得妳付出與改變的同時、心中浮現了二種截然不同的反映顯然道德壓力並不允許如此,心中同時也湧現了優越感,真的很矛盾、妳可以很冷靜的笑」、「為了和你在一起分享愛和關心我一定會認真付出執子之手~平凡夫妻的一世情」、「我相信這份感情是被期待很久很久了.不須言語的保證我在心的底層.有著堅定的意志.要一生一世愛你.」、「記住妳我的約定、溫存時所言都屬事實、時間對我而言不是很大的問題、祇是有更年期的問題、不過老天爺應該會眷顧我們的、不會讓我們有遺憾。今天心情好球也打的很好、那天也希望能帶妳一起享受打球的樂趣;忍耐是為了日後會更好。有一首我很喜的歌(明天會更好)加油(愛人)」、「叫我愛人ㄋㄟ.........我快要被蜜糖溺斃了~」、「愛上你是我無法制止自己的.我愛你.無悔.」、「從交心的那天起,我找到了真愛,雖然不是轟轟烈烈也僅次於轟轟烈烈,平常只有在電視劇才有的情節,想不到會在自己身上發生,從妳身上見到了善良,包容,內涵,氣質,以及無怨又無悔的付出,很感動,會好好的珍惜請妳放心」、「最愛的同學~謝謝你愛我!還是感覺很夢幻...能有你相伴~內心對你的對待.完全無法用道德規模去約束我.彷彿一切變化都是自然而然的~」等語,且分別以「黑馬老公」、「松寶貝」(意指被告徐松)、「小公主」(意指被告黃雪芬)暱稱相稱,句句透露被告2人相愛但卻因各自已有家庭不能相愛的情愁,逾越一般友人應有之分際,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渠等當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為明確。況由被告2人間行動電話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被告黃雪芬手寫書信(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可知,渠等至今仍以夫妻相稱,被告黃雪芬更流露無盡相思之苦,儼然被告2人方是夫妻,而原告僅為破壞渠等幸福的障礙,有違夫妻互信之道,確實不該。固現今婚姻關係已非單純情感的結合,有者已無相愛情思卻僅為利益的交換,死守夫妻軀殼,貌合神離、相敬如冰均有之;惟不可諱言,我國就婚姻制度仍採單一配偶制,禁止重婚或第三人破壞他方之配偶權,被告2人雖查無通姦「肉體出軌」之確實事證,然「精神外遇」其侵害配偶權之嚴重性實不亞於通姦犯行,且由被告彼此「溫存」後流露的情感,字裡行間露骨的情話綿綿,字字句句不斷打擊原告與被告徐松間夫妻關係,致使原告殘存的夫妻軀殼蕩然無存,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徐松自86年間結婚以來,迄今已逾15載(見本院卷第30頁),本應如水晶婚般堅定不已,卻因被告徐松與黃雪芬共同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心裡所遭受打擊及痛苦程度極為巨大,被告2人惡性嚴重;另原告及被告2人彼此財產、所得均達數千萬元以上,生活優渥,被告2人竟在此生活無虞情形下放縱己身私慾,甚為可誤;復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謂被告徐松、黃雪芬共同破壞其與被告徐松之配偶權,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據命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洵屬適當,足以為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松、黃雪芬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徐松自103年2月26日起,另被告黃雪芬自103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6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