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834元,及其中148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之日,簽訂如附表「專案名稱」欄所示之委刊單,約定由伊完成各該專案之推廣內容,被告則應依各該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於伊完成如附表編號1、3、4「專案名稱」欄所示專案推廣內容後45日內、如附表編號2「專案名稱」欄所示專案推廣內容後60日內,支付如附表「約定價格」欄所示之全額款項,若被告未依限給付,就如附表編號1「約定價格」欄所示款項,每超過付款期限7個工作天,即需多支付依未付金額5%計算之金額,就如附表編號2至4「約定價格」欄所示款項,則應按應收取之款項,自付款期限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利息。伊已分別於如附表「結案日期」欄所載之日完成各該委刊單所定之推廣內容,被告即應於如附表「付款期限」欄所示之日給付如「約定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除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專案之部分價款5萬元外,其餘款項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專案推廣款項共計148萬1,2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專案款項遲延42個工作日之賠償4萬4,1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專案款項計算至民國112年11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3,515元、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專案款項計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1,752元、3,217元。爰依如附表「專案名稱」欄所示之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834元,及其中148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之日,
簽訂如附表「專案名稱」欄所示之委刊單,約定由伊完成各該專案之推廣內容,被告應於如附表「付款期限」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約定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其已分別於如附表「結案日期」欄所載之日完成各該委刊單所定之推廣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專案之委刊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約定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既僅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專案之部分價款5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共148萬1,250元(計算式:147,000元+753,000元-50,000元+157,500元+473,750元=1,481,250元),洵屬有據。
㈡又依如附表編號1「專案名稱」欄所示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約
定:「付款方式:須於結案後45天內支付全額款項,若款項延遲超過約定時間,超過7個工作天則須多支付剩餘金額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案款項14萬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共計42個工作日之遲延賠償4萬4,100元【計算式:147,000元×(42日÷7日)×5%=44,100元】,應屬有據。
㈢再依如附表編號2「專案名稱」欄所示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約
定:「付款方式:須於結案後60天內支付全額款項,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時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甲方應按乙方當期應收取之款項自當期付款期限日起算至甲方付清該款項為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仍餘70萬3,000元專案款項尚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依年息5%按日加計之利息6,356元(計算式:703,000元×5%÷365日×66日=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僅請求3,515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㈣另依如附表編號3、4「專案名稱」欄所示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
約定:「付款方式:須於結案後45天內支付全額款項,若款項延遲超過約定時間,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時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甲方應按乙方當期應收取之款項自當期付款期限日起算至甲方付清該款項為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既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專案款項15萬7,500元、47萬3,750元,原告就前揭專案款項請求分別自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2日起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依年息5%按日加計之利息1,726元(計算式:157,500元×5%÷365日×80日=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80元(計算式:473,750元×5%÷365日×49日=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專案價款既定有如附表「付款期限」欄所示之期限,被告就各專案價款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專案價款148萬1,25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48萬1,25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專案名稱」欄所示之委刊單備註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3,771元(計算式:1,481,250元+44,100元+3,515元+1,726元+3,180元=1,533,771元),及其中148萬1,250元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金額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專案名稱簽訂日期約定價格(含稅,新臺幣)結案日期付款期限1狼族崛起實況推廣合作112年5月15日147,000元112年7月26日112年9月11日2流浪方舟推廣合作112年5月17日753,000元112年7月5日112年9月4日3流浪方舟第二波推廣合作112年5月31日157,500元112年7月5日112年8月21日4鎮魂街:破曉實況合作112年6月22日473,750元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