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參公克、零點零捌玖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萬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搭乘由 孔鑫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瑪鋉頂街口,因孔鑫熙闖紅燈為警攔停,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3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附近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執行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㈠白色粉末1包、㈡白色粉末1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83公克、0.08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