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林秋樺 (原名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1日、99年3月25日、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前開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12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54萬5,93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5頁、第97至102頁、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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