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18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提出本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欄記載,債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9萬元,惟於原因事實欄所陳述者係有關債務人簽立,票號611858、金額300萬之本票(惟查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係無效票),顯見請求標的與原因事實欄之記載未能相符。
三、是請具體陳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金額,若欲請求利息應陳明利息起算日(97年3月?日)及釋明利息請求依年息6%計算依據。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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