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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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文:謝宏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6L-91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宏富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違規而被吊扣,致無車牌懸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約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鍾惠馨 (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完成後即懸掛在上述被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惠馨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謝宏富駕駛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之車牌0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謝宏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