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 林景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被告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0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記取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公園堡」F3棟2樓),及同段91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後,旋於97年6月12日,將該二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243萬8,000元出賣於被告,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應將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以債之更改方式,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原告該借款利息10萬元。
二、原告已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89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另將910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陳昭穎 所有,惟被告僅按月支付10萬元利息至101年1月15日止,自101年2月起即拒不付利息。
三、系爭1,000萬元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於105年10月11日,以鎮前街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告返還借款,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擔保金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二、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姊姊 林麗雪 ,並出售房屋於被告父親,然被告父親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故將系爭二房屋分別辦理買受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被告胞弟陳昭穎名下;被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知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林麗雪稱原告僅係人頭而已,所有借貸款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理即可;因此,所有款項及支票皆是匯入或交予林麗雪,被告父親與林麗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的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2,243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並以其中應給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改以向原告借貸方式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6月12日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提出該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上開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已合意更改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為可採,原告自無另行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必要;此外,另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105年10月○○○鎮○街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僅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姊姊林麗雪,因林麗雪出售系爭房屋於被告父親,所有借貸款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理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97年6月12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提出97年7月24日,自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予林麗雪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完畢,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宣告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