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乾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於民國
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物而散布罪,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100年度調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存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自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光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本件沒收之依據,惟本件扣案物,既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則此一沒收行為即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而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所進行之職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併引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非法重製光碟名稱及數量│著作權人│├──┼─────────────┼─────────────┤│1│戰國無雙KATANA(1片)│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2│三國志2威力加強版(1片)││├──┼─────────────┼─────────────┤│3│GI騎師之道2008(1片)│同上│├──┼─────────────┼─────────────┤│4│信長之野望革新(1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