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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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葉舜文 (住居所詳卷)被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秉炎
法官邱正裕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