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洲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l項即學理所謂之「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卷附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所犯恐嚇案件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此外,本院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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