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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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宮媽祖廟旁,以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發」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從中拿取部分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為警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陳順良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22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3、21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乙節,則有該院111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000000號、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00號、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毒偵卷第23至2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毒偵卷第5至9、15至17頁、訴字卷第42、5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66頁),而被告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均表示並無意見(同卷第5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為違犯國家毒品管制禁令之犯罪,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上揭毒品之時間尚非甚久,於同日即遭警查獲,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暨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逾越法定數量之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店販售南北貨,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字卷第5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事實欄所載搜索時地,雖一併為警扣得同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且其中編號2經採樣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載111年9月5日鑑驗書可佐,然該等物品形式上核與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驗餘淨重分別為15.3651公克、17.0542公克、11.0931公克、0.17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2255公克2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毛重分別為1.65公克、1.93公克),經指定鑑驗後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6777公克3塑膠鏟管貳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