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 潘奎元 即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玉孝 相對人 林晨鐘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潘奎元、潘玉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71號就認領子女及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7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認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追加酌定子女親權,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潘奎元、潘玉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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