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李日 和被告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5頁)。嗣聲明㈠請求金額變更為28萬3623元(細部內容見下述,詳附民卷第39-45頁,原請求交通費用960元並經撤回,詳本院卷第28頁),另假執行部分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變更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擅自進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車庫,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眼瞼裂傷約2公分、左下眼瞼淺裂傷約1公分、下唇擦傷及前額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等犯行,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及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3471元。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6年3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致須休養
3天,嗣於106年4月12日入院接受鼻骨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依醫囑須休養7天,共計16天無法工作。系爭傷害期間原告於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7152元,折算每日薪資為1572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短收薪資共計2萬5152元。
3、財物損失:被告壓制毆打原告時,撕毀原告穿著價值5000元之皮爾卡登外套,受有5000元財物損失。
4、精神慰撫金:被告無故手持西瓜刀侵入原告住家,造成原告內心恐懼,難以言喻,又遭被告壓制在地,徒手猛力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治療及復原期間須忍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及心理負擔,精神上及身體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623元(原另請求交通費用96
0元,業經撤回)。
(二)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有收據的損害,就願意賠償,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71元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16天,短收薪資2萬5152元部分,應提出公司薪資單,作為請求的依據;財物損失的部分,應提出上開外套價值5000元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係鄰居,因被告認原告經常於住處發出聲響,兩人間就此事而有所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上午
8時30分許,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擅自進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車庫,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詳附民卷第6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71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5紙為憑(詳附民卷第55-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二)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休養共16天,休養期間不能前往春源鋼鐵公司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約4萬7512元,折算每日薪資為1572元,請求該16天之工作報酬損失2萬51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為證(詳附民卷第63-6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薪資明細有全勤獎金,即代表原告有上班,不能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云云。經查,依春源鋼鐵公司陳報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固有領取全勤津貼之記載(詳本院卷第49頁),然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於106年03月27日於急診接受診療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建議休養3天」;「106年04月12日至門診診察並入院,106年04月13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106年04月17日出院,共6日,宜休養壹週」等語(詳附民卷第63-65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是原告斷不可能同時接受住院手術,又同時在春源鋼鐵公司工作。況全勤獎金並無明文規定發放標準,端視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而定。準此,是否發給全勤獎金,並非單以有無工作來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首尾日併計為6日)住院期間,及兩次接受治療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各休養3日、7日,共計16日。
又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在春源鋼鐵公司擔任技術員,10
6年5月份、6月份(按系爭事故期間涉及傷停恐有失真,故以事故後2月薪資計之)各領取薪資4萬4636元、4萬3338元等情,業經春源鋼鐵公司陳報屬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表暨所附原告薪資資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43-49頁)。是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日薪為1466元【(44636+43338)÷2÷30=1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休養期間共計16日,則原告休養期間共損失薪資
2萬3456元(1466×16=23456),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萬345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外套破損,並提出外套破損照片為憑(詳附民卷第71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一案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詳如前述,被告並未被判處毀損罪刑,是原告請求外套毀損5000元部分,顯非本件傷害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以上開財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住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休養期間尚需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衡酌原告為54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春源鋼鐵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已過戶給兒子;被告為66年次,龍潭農工畢業,從事農務,每月薪資約2萬、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都是供耕作使用的土地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7萬6927元(3471+23456+50000=769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
5月26日起(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92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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