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59號、90年度訴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7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2罪,並於9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軍總醫院41121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醫院護士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並有證人 李玉菁 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2包(總淨重2.5公克)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9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另有照片4張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
28、29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曾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行於
94年9月27日至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戒除毒癮,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並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被告辯稱係朋友遺留,並非其所有等語,核諸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抽食,並非以針筒注射,其前開辯詞尚堪採信,故該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內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殘渣,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