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未經法院裁定前,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有明文。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亦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所名定。足見住所之設立認定應尊重個人意思決定,法律殊無強制個人選擇設立住所之餘地。查本件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彰化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遷居花蓮縣,嗣於七十六年間原告攜同子女,並以久住之意思,定居並設籍在臺中縣,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未隨同原告及子女遷居至臺中縣,然原告既以長久定居之意,並有子女隨同居住,足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重心亦已移轉至臺中縣。原告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台中縣,應認其以台中縣為住所地。而被告則以花蓮縣住所地,至於兩人間互負同居義務之處所,則或為臺中縣,或為花蓮縣,抑或另有約定而尚未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離婚之訴管轄法院,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後,原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其後於六十八年間,舉家遷居花蓮縣,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仍攜同子女移居至臺中縣,於八十三年間將戶籍遷入迄今。是兩造雖有夫妻之名,惟實際分居已逾十八年,期間互不相往來,婚姻基礎業已蕩然無存,毫無夫妻情份可言,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七十六年分居迄今,已逾十八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兩造子女 江慧茹 書寫之信函一份為證。又江慧茹於上開信函敘述稱:「我是乙○○的小女兒江慧茹,我的父母已分居十年多,現在父母要離婚我沒有意見,尊重媽媽的意願。」觀之江慧茹為兩造之女,復與原告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書寫之信函自有參酌必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書,亦經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惟被告拒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故自七十六年間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帶同子女離家之後,被告亦未曾聞問,兩造幾乎未曾關心彼此之生活,期間長達十八年之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顯然兩造對彼此均失情愛,且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觀其情形,任何人處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婚姻生活目的之達成包括五個重要的層面,包括有生物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心理層面、哲學層面等。其中生物層面是構成婚姻之最原始條件,包含兩性的互相吸引、性需求、繁衍子孫、延續後代的目的;經濟層面即一般人所謂的經濟基礎,包含經濟生產力、財產的多寡、收支的分配與應用、食衣住行的滿足等;社會層面部分,在過去社會中講究『門當戶對』,現今包括家庭背景相似、共同的宗教信仰與活動、社經地位的適配等以維持家庭的社會地位、個人顏面和自尊;心理層面指婚姻的基礎,即「彼此相愛,心理相互滿足」,亦謂雙方志趣相投、態度相悅、性格相近或條件相似,及日久生情等諸多因素,造成彼此相愛,獲得情緒上的支持,相互的關懷與尊重及彼此信任與依靠等需求;哲學層面在兩人相愛的基礎上,兩人之間存在著一種共同的人生觀、人生理想、價值觀及個人與婚姻生活的成長與現實程度等,此為我國學者 張春興 教授所提出之『婚姻五經論』之內涵。綜而論之,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勢必夫妻雙方就上開欲達成婚姻目的之五個層面均需兼顧且協力完成,倘於婚姻目的達成之五個層面中,夫妻雙方或一方於某一個層面上有所欠缺,婚姻及家庭生活顯然已產生破綻,夫妻間情感必然失和,倘彼此又無法協力彌補或消弭該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綻,或故以消極不理性方式、態度對待他方,則夫妻可能同床異夢,彼此吸引力減少,逐漸沒有凝聚情感及進行溝通,雙方以冷漠的疏遠來替代夫妻間應有的濃厚感情,致彼此終將走上結束婚姻一途。本件兩造婚後因故別居長達十八年之久,導致雙方之夫妻情愛及互信互諒之基礎深受影響,日積月累後,兩造之婚姻和諧嚴重遭破壞,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彼此間已至無法繼續生活之地步,顯然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至為灼然。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八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兩造,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