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涵原名程久芳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涵(原名程久芳,下稱被告)之夫 蔣穎 財(現更名為丙○○,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 蔣穎財 )前以「 張兩明 」名義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經營「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斯康福公司),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與蔣穎財二人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與前來店內刷卡借款之不特定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簽帳單之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以維斯康福公司名義,與聯邦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簽訂合約成為特約商店,由不特定成年人士持信用卡,交由被告以維斯康福公司內之刷卡機刷卡,佯裝於維斯康福公司消費,將不實消費之刷卡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交由前來刷卡之不特定成年人士簽名後而連續製作不實消費之簽帳單,並以電腦連線作業將刷卡資料逐筆傳送至發卡銀行,連續使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開消費事實,於二至三日內,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三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給聯邦商業銀行或美國運通公司後,復由被告再以該不實之簽帳單,持向聯邦銀行或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再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被告帳戶內。而被告與蔣穎財二人乃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前來特約店刷卡之不特定成年人士急迫需款之際,連續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一至九三折扣支付現金貸款給前來刷卡之不特定人士,而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止,被告向聯邦銀行共請款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一萬元約四百元之利息計算,維斯康福公司共賺取約二十萬元利息,另外向美國運通公司共請款詐得約五十七萬元,以一萬元約三百五十元之利息計算,共賺取約一萬九千餘元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連續重利罪,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原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更正為前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查局中機組警訊時己就上情坦承不諱,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於該署偵訊時表示其在調查局中機組所言係屬實在,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從一個年約四十多歲不知名的男子那裡取得維斯康福公司之資料辦理信用卡等語;㈡偵查員 張銘裕 於另案被告 陳素貞 涉嫌詐欺之職務報告書載明:「帶同 林志同 查證得知實際之刷卡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屋主乙○○提出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為張兩明,然使用者為蔣穎財。」以此可證維斯康福公司確有經營「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此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美國運通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冊在卷可佐;㈢再者,被告在維斯康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衡情,對於維斯康福公司之上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貸」之業務豈有不知情之理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連續重利、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初刷卡機是以「維斯康福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的,但是「維斯康福國際有限公司」不是伊與蔣潁財經營的,伊也不是維斯康福公司的會計,伊有看到「張兩明」的身分證,他大約是三十幾歲的人,那是「張兩明」帶客人來刷卡,伊就讓他們刷,因為刷卡機「張兩明」也說要用,「張兩明」大約是刷卡機下來四個月後,人就不見了,後來是因為伊向他要空白的發票,他就漸漸沒有跟伊聯絡了,「張兩明」從事的是建設的事業,但是他沒有跟伊說哪一方面的工作等語。
四、經查:㈠按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檢察官所指稱之「不特定成年人士」持信用卡刷卡,持卡人只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發卡銀行即取得對持卡人簽帳金額之債權關係;依被告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聯合信用卡中心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被告之義務。換言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只須依據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簽帳之金額,即須付款與被告,且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本件「不特定成年人士」雖係「假消費」,但渠等亦係「真刷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依約處理,並無審核消費真假之義務,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而發卡銀行即取得對持卡人簽帳金額之債權關係,亦無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縱違反其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之違約,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被告持以請款之簽帳單之登載,檢察官雖認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簽帳即有不同。又本院查遍本件起訴之偵查卷宗,並無檢察官所謂「不特定成年人士」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則檢察官顯無法證明「不特定成年人士」於刷卡借款時即意在拒付簽帳款,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復無關於被告明知「不特定成年人士」心存欺罔,而與該持卡人聯手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得預期「不特定成年人士」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構成詐欺罪責。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蔣穎財常業詐欺案件卷宗,發現訴外人甲○○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維斯康福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然甲○○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八一二號其本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 林鴻達 帶伊去維斯康福公司刷卡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其中維斯康福公司收二千元,伊再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給林鴻達作為林鴻達幫伊申請信用卡之佣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影卷第一至九頁),惟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甲○○之繳款紀錄,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刷卡後,於九十年九月份時尚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繳款一萬五千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消卡易字第○○三九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要難認甲○○刷卡時即有自始不欲付簽帳款之意,且甲○○仍對第一商業銀行負有簽帳金額債務,第一商業銀行亦無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損失;又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合法傳喚,然因甲○○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訊問(甲○○戶籍地為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亦拘提未獲,有相關送達證書、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甲○○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法證明,故無法光憑甲○○前開供述,即認被告亦有詐欺之意圖,併予敘明。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
證,其製作須經持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故其製作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是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務上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又按刑法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之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指稱之「不特定成年人士」所簽立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經持卡人本人簽名而製作完成,縱有文書內容不實之情事,然因製作權人係持卡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㈢本件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收支簿㈠、筆記本、收支簿、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
㈠、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㈡、美國運通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至健行)統一發票、(至健行)收支簿各一本,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公文函件一冊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兩明」請領統一發票後,一直未將發票交予維斯康福公司使用,維斯康福公司因無統一發票可用,銷貨均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辦理營業稅申報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且前揭扣案物品亦無維斯康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傳票,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不特定成年人士」簽立簽帳單製作維斯康福公司之統一發票或傳票供申報稅捐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是伊所記載,其中現金收支簿、收支簿、(至健行)收支簿是早期買賣二手貨時所記之帳目,筆記本內容是以維斯康福公司名義刷卡借款及買賣二手貨等帳務資料記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又改稱:伊沒有紀錄任何對帳內容,伊是拿現金給「張兩明」等語,則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相關簽帳單可供比對扣案之筆記本內帳務資料是否即為刷卡借款或買賣二手貨之帳務資料,且筆記本內之帳務資料是否依據「不特定成年人士」之簽帳單而來,亦難證明,自難徒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認被告有以「不特定成年人士」簽立簽帳單登入帳簿,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另簽帳單雖亦為會計憑證之一種,然簽帳單上所記載為當次刷卡簽帳金額,本件「不特定成年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既為真實,則簽帳單內記載刷卡金額並無不實可言,又簽帳單內有無記載交易類別,則因簽帳單格式而有所不同,本件之卷證資料中並無檢察官所述「不特定成年人士」簽帳單可供本院比對審酌,即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不特定成年人士」簽帳單上有不實之記載,而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相繩。至甲○○所簽立之簽帳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影卷第五頁),其上記載簽帳日期、授權號碼、刷卡金額、商店代號及名稱、簽名等事項,均為真實,並無不實事項,故該簽帳單非不實之會計憑證,附此敘明。
㈣按重利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本件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態樣,雖係由信用卡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由特約商店扣取一定比例或數量之金額後,先將餘款當場以現款交由信用卡持卡人收受,再由特約商店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特約商店通常於三至七日內即可取得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撥付,並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手續費後(一般均為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三)之刷卡款項,亦即特約商店於支付信用卡持卡人現金後,嗣信用卡發卡銀行於三至七日內撥付經扣除手續費後之刷卡款項,即可於短短三至七日內賺取接近其所預扣金額之利益,是若其所預扣之金額數額龐大,自行為之外觀而論,確生特約商店藉此取得暴利之結果。然縱令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所獲取之利益確屬可觀,然此利益是否為借貸所得之重利,尚屬二事,非可一概等同視之。蓋以信用卡持卡人及特約商店間就「假消費真刷卡」一事之法律性質而言,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後自特約商店取得款項,此筆刷卡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尚難認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特約商店交付現金予信用卡持卡人之行為,亦非屬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移轉金錢義務之貸以金錢之行為。進而言之,此種行為態樣中,特約商店所扣取之金錢,較接近於手續費或佣金之性質,並非利息,蓋所謂利息係指基於本金反覆在固定期間內所孳生之利潤,而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間本無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本金,且該筆扣取費用一次收足,並無反覆孳生之特性,何能計算出年息比例?從而,縱令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獲取利益可觀,惟特約商店與信用卡持卡人間,既難認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可言,且扣取費用亦非利息,尚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檢察官並未查明本件重利罪嫌之被害人,以供本院審酌渠等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在被害人不明之情況下,實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將被告論罪。至甲○○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八一二號其本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林鴻達帶伊去維斯康福公司刷卡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其中維斯康福公司收二千元,伊再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給林鴻達作為林鴻達幫伊申請信用卡之佣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影卷第一至九頁),惟依甲○○前揭供述,維斯康福公司所收取之二千元顯係讓甲○○刷卡之「手續費」或「佣金」,並非利息;又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訊問,亦拘提未獲等情,業如前述,則甲○○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無法證明,故無法光憑甲○○前開供述,即認被告亦有重利犯行,一併敘明。
㈤此外,偵查員張銘裕於另案被告陳素貞涉嫌詐欺之職務報告
書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不特定成年人士」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供本院與扣案之現金收支簿㈠、筆記本、收支簿等帳冊比對內容是否相符,故此三件扣案物品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㈠、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㈡、美國運通銀行電子計算機(維斯康福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冊,僅能證明有刷卡之事實,其內交易金額是否均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為之,因檢察官並未指明「不特定人士」為何人,無法查明,故上開統一發票欲證明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證明力尚有不足。至聯邦銀行電子計算機(至健行)統一發票、(至健行)收支簿各一本,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公文函件一冊等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利定,是難僅憑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重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