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賜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賜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金賜於民國(下同)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南天南天宮」之管理人,其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因有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上興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8月27日派員勘查,嗣於99年8月31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而於100年8月5日派員將前開違章建築物強制拆除完畢。
㈡、詎趙金賜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法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強制拆除完畢後,旋即在上址整地重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勘查後,於同月1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趙金賜立即停工,該函並於同月23日送達至趙金賜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而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趙金賜於收受上述函文後,明知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無視該勒令停工命令,仍擅自復工,於上址繼續興建,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月31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同年9月7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在上址重建之前開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亦併同勒令趙金賜立即停工;前揭通知書於同月8日送達至趙金賜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然趙金賜仍置不理,擅自復工,續行違法重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4月25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趙金賜繼續施工建造,又於同年5月3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趙金賜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趙金賜猶承前犯意,未予理會,擅自復工續為重建,迄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2年11月8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趙金賜在原址繼續興建完成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賜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㈡、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8月27日勘查紀錄表(含勘查現場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暨現場違章建築拆除照片42張等附卷可憑;
㈢、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8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勘查照片8張)及送達證書、100年9月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以及101年5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5日勘查現場照片16張、101年6月18日勘查現場照片4張與102年11月
8日勘查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
㈣、據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坦述,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前所論,被告本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趙金賜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及同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按建築法第93條、第95條規定,旨在加強建築物建造及使用之管理,並有效處理建築物違法施工之違規事件,保障社會公眾之安全與利益(參本院卷附之建築法修正案立法議程資料),雖徵諸上揭2規定之構成要件,則仍有不同。然查,本件被告係以繼續違法施工重建之單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建築法第95條之罪論處(本院另按:現行建築法第93條關於違法復工刑罰規定,前於73年11月
7日經修正公布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自修正前之6千元以下罰金,提高額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並仍以「銀元」為計額單位;而按72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繼於80年5月6日經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5條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是據上說明,建築法第93條之修正提高罰金額度,既係在前揭條例修正公布後,依首開規定,尚無該條例第1條前段所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提高倍數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係對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有無適用前揭條例提高倍數一節所為論述】。易言之,現行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刑罰,其罰金額度,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建築法第95條關於違法重建之刑罰,則係於84年8月2日經修正公布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係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修正前為3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違章建築之重建(同參前稱之立法議程資料)。是據上說明,自應以建築法第95條規定為屬較重者,併此敘明)。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罪等情,容或誤會,併予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法律,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之顯現,並對都市整體市容產生影響,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3條、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