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無論得否改而請求易刑,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慶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至、至、至所示犯罪,業經各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八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李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否│否│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徒刑月(本院100年度訴字││之刑│││第454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4月17日│100年5月16日│100年4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100年度偵字第32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100年度訴字第454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6日│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100年度訴字第454號│││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31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1922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697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3385號│└──────┴─────────────┴─────────────┴─────────────┘┌──────┬─────────────┬─────────────┬─────────────┐│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否│否││併定其應執行│徒刑月(本院100年度訴字││││之刑│第454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7日│100年3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00年度偵字第3379號│100年度偵字第2294、23││案號│││14、2358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訴字第454號│100年度易字第353號│100年度易字第2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25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訴字第454號│100年度易字第353號│100年度易字第296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3358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3480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49號│└──────┴─────────────┴─────────────┴─────────────┘┌──────┬─────────────┬─────────────┬─────────────┐│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4月2日│100年4月4日│100年5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3672、44│100年度偵字第3672、44│100年度偵字第3672、44││案號│53、4724號│53、4724號│53、4724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40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40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40號│└──────┴─────────────┴─────────────┴─────────────┘┌──────┬─────────────┬─────────────┬─────────────┐│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0年│(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之刑│度易字第459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3672、44│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案號│53、4724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67號│100年度易字第4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459號│100年度易字第467號│100年度易字第467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40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538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538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4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5044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6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6號│││││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2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