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庚○○住被上訴人己○○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己○○原為被上訴人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欲購自用小客車,乃前往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處而由被上訴人己○○代表與伊洽談買車事宜,嗣伊乃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內含車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保險領牌等其他費用)向之購買日產新尖兵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即給付被上訴人吉隆公司現金三十五萬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透過被上訴人己○○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車後伊母因認不須貸款可以付清,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己○○將到公司付款,經其告知可服務到家後,被上訴人己○○即於翌日到伊住處向伊母乙○○收取現金三十九萬元以代為清償,其於收款後並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憑,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乙紙蓋有訴外人裕融公司印章之清償證明書交予伊母,詎伊於同年十二月間突接獲訴外人裕融公司電話通知未按期繳款之情,經透過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己○○出面說明後始知其已侵占該筆款項而未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乃以伊之名義對之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起訴後業已判決被上訴人己○○有罪確定,惟訴外人裕融公司就此欠款仍於催繳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伊每月薪水予以扣押收取,再者,被上訴人己○○於伊購車時即曾收取四萬五千元之保險費,後其告知可辦理更優惠之保險,伊乃請其辦理變更,惟其於變更後應退還之保險費三萬五千元竟未交還亦予侵占,今被上訴人己○○於執行職務時以侵占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係其僱佣人,其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三十九萬元之貸款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貸款利息、三千零七十元之執行費用、三萬五千元之保險費自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及其中之三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其中之三萬八千零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遽原審乃以被上訴人己○○所為並非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認伊就被上訴人己○○所侵占之三萬五千元保險費不能證明,而執行費用係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亦非伊所受之損害,因而僅判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伊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關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之經銷商職務為「代甲方(即裕融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收取分期付款總價之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之票據」,而被上訴人己○○既係其受僱人,亦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代理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時之代理權範圍自亦應包括代收分期付款,是其於權限範圍內代收伊之款項卻將之侵占入己,自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亦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所見係將選任受僱人忠誠度之責任由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其廢棄部分應令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及其中之三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其中之三萬八千零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判決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因被上訴人己○○未併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則以伊就所屬業務員原即規定不得有代客戶處理貸款後之分期付款償還事宜,且訴外人裕融公司發予貸款客戶之簡介原即載明經銷商業務代表並非其代理人,如有委託經銷商業務代表代為繳納之情,則係客戶與經銷商業務代表間之委託關係,如該代表未將款項匯給仍應自行負責,是上訴人將貸款餘款交由被上訴人己○○代為清償,此自屬其等間私人委任之行為而與其職務無涉,伊就此非職務行為自無庸負何僱用人責任,而上訴人於購車時原繳保費總額乃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並無其所謂之四萬五千元之數,其就此不存在之款項請求伊併與被上訴人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原為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伊於上開時日前往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處購車時,乃由被上訴人己○○代表與伊洽談買車事宜,嗣伊乃決定購買日產新尖兵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即給付被上訴人吉隆公司現金三十五萬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車後伊母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現金三十九萬交由被上訴人己○○代為持以清償,而其於收款後並即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為憑,嗣並於翌日將蓋有訴外人裕融公司印章之清償證明書交予伊母,後伊於同年十二月間乃接獲訴外人裕融公司電話通知未按期繳款之情,經透過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己○○出面說明後始知其已侵占該筆款項而未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清償,經伊對之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經起訴後業已判決被上訴人己○○有罪確定,惟訴外人裕融公司就此欠款仍於催繳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伊每月薪水予以扣押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隆公司營管系爭繳款作業表、本票、清償證明書、報案證明、告訴狀、本院通緝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高貴民如九十執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上訴人吉隆公司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是僱用人應對其受僱人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該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係屬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者始足當之,亦即其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如怠於執行、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始屬相當,逾此範圍外之侵權行為即與僱用人責任無關自明。經查:
⑴、代收分期價款餘額清償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以兩造與訴外人裕融公司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業已明定被上訴人吉隆公司承諾「代甲方(即裕融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收取分期付款總價之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之票據」等語,因認被上訴人己○○代收分期價款餘額係屬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云云,惟本件分期付價買賣之貸與人即訴外人裕融公司發予貸款客戶之簡介業已載明「經銷商業務代表並非本公司代理人,無權代為收取您的分期款,如果您委託經銷商業務代表代為繳納,是您與經銷商業務代表之間的委託關係,若該業務代表未將您的款項匯給我們時,您仍應負責,所以請您儘可能自行前往銀行或郵局繳納」等語,且上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並已定明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並非訴外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乙節,此有簡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附條件買賣之貸與人即債權人乃係訴外人裕融公司而非係僅負責交車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其原即應已知悉該分期付款債務之清償對象乃為訴外人裕融公司,且該契約並已明定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並非訴外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縱其承諾可代上訴人收取分期付款總價之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之票據,惟此亦僅係其於客戶「購車時」(該約所載「分期價款之票據」經對照第二條價金給付方式之規定即「乙方可於訂約日按前述付款日將各期款預開票據交予甲方,供其逐期提示兌領或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各期款存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顯見該分期價款之票據乃指簽約時一次按各期應付價款簽發票據並與分期付款總價之頭期款同時交付而言,並非指簽約後仍得簽發交付票據以為分期價款之給付,否則即與其後述之於各期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存入指定帳戶及經銷商業務代表無權代為收取分期款之語有違)約定可代為之二項服務範圍,此並不改嗣後各分期款應由貸款戶自行匯款清償而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就此業屬無權代理之身分,況上訴人並非前往被上訴人吉隆公司處繳款,且被上訴人己○○於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時乃併簽發同額之個人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此代為繳交分期款之事宜若屬經銷商業務代表之規定權限範圍,其於收款後即出具公司收據即可,何有簽發個人本票而於未來願負票據上付款人責任之情者,被上訴人己○○收取系爭款項以代為繳交清償,顯係其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各別委託所為,且此亦應為上訴人所應知,是被上訴人己○○代收系爭分期價款餘額以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清償之舉,在社會一般認知及其行為外觀上尚無法認係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或與執行職務有相牽連,其所為自尚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就此所由生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隆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⑵、保險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附條件購車時(現金交易價六十五萬二千元,分期付款總價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乃曾繳交二十六萬二千元之頭期款,餘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則辦理分期付款(訴外人裕融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之款項為三十九萬元),而被上訴人己○○於承辦系爭買賣時,乃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意外、竊盜損失險,總計強制及任意等二項保險之保險費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另該車領牌作業計須支出燃料稅、牌照稅及驗車、牌照、行照、選牌費用計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乙節,此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作業查詢單、保險維護作業查詢單、領牌費用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客戶購買新車一般乃均由業務員代辦保險及領牌手續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吉隆公司所自承,是代辦保險既屬業務員之一般服務範圍,且於社會購車習慣上亦均依此為之,此代辦事項依其外觀及社會客觀之通念而言自屬業務員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己○○所為之代辦保險行為自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固謂以其於購車時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三十五萬元現款,且被上訴人己○○應退還其辦理變更保險之差額保費三萬五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僅曾收受二十六萬二千元之頭款,且被上訴人己○○於購車時原即僅代為投保保費計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之保險,而上訴人於其應繳之保險費於原審中乃陳稱含領牌等雜費業已包含於總價金之內,於本院審理中則陳以係另外交付現款四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己○○代辦,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於是否業曾給付三十五萬元現款及四萬五千元之保險費,並被上訴人己○○有為其變更保險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乃有不法侵占屬其業務範圍內所持有之保險費三萬五千元云云尚屬無據。
⑶、執行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己○○侵占上開三十九萬元分期價款而遭訴外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對其服務單位即國軍左營財務組核發收取命令,而其執行命令範圍除債權額三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外,並有執行費用三千零七十元在內乙節,此有本院九十高貴民如九十執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己○○侵占上訴人所欲清償之分期價款餘額以致遭執行而需負擔,此本無須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上訴人己○○所為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己○○就此費用自亦須加以回復而為賠償自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代收三十九萬元以為上訴人清償分期價款乙事乃係其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各別委託所為,此在社會一般認知及其行為外觀上尚無法認係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或與執行職務有相牽連,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就此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己○○代辦保險事宜雖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上訴人就其是否另有侵占所謂變更保險之差額三萬五千元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吉隆公司就此保費差額亦無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己○○侵占分期價款以致遭強制執行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乃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己○○就此執行費用三千零七十元自應予以賠償,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其中三千零七十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就此僅判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既為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