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玖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
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公共廁所內,惟嗣後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則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第64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98公克,因取樣
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97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另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毒品係伊所有、拿來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足認屬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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