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蔡雅惠 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萬6414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嫌侵占、溢領薪資等事實,請
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492萬528元及其利息,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171萬6141元及其利息,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之前依據96年度重訴字4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受償470萬7959元,經抵充遲延利息後,已超額受償273萬5666元,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則以:被告僅超額
受償273萬566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73萬5666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79418號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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