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胡艷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潘友利 被告 唐玉嬌 被告 潘采怡 被告 謝紫微 被告 潘岳震 被告 潘佳吟 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潘孟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0,000元【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所核定之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