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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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民國「108年9月10日13時58分前某日」更正為「108年9月3日某時」、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3時58分前某日,先由乙○○依自稱「 蔡泓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蔡泓峻」,待「蔡泓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8年9月10日13時58分許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欲交友云云,待取得丙○○信任後,遂以探親為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3時58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於款項入帳後,再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泓峻」,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取得丙○○遭詐騙之贓款。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將上開帳戶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蔡泓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