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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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7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0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
知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
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休學名冊等影本各1份為
證,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
○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甲○○請求
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甲○○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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