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94號聲請人 李凱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8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2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弘勝建設有限│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4年3月31日│23,625元│AK0000000│││公司 李正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