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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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54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家雍因犯竊盜、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至
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受刑人 賴家雍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14日│106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669號│偵字第6242、12108│偵字第14453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6242│││││等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43│107年度簡字第1159│108年度交易緝字第││││號│號│3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年3月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43│107年度簡字第1159│108年度交易緝字第││││號│號│3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1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8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757、27551│偵字第26757、27551│偵字第26757、27551│││號(聲請書誤載為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26757等│7年度偵字第26757等│7年度偵字第26757等│││號)│號)│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540號(編號4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5,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字第7539號(編號││││6至8,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757、27551│偵字第26757、27551││││號(聲請書誤載為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26757等│7年度偵字第26757等││││號)│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5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539號(編號6至││││8,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