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及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偉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致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復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80公克、驗餘淨重
0.5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被告詹偉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7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偉世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