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何阿國
徐春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催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司催字第76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裁定係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故該裁定應係於107年12月7日始生效力,惟異議人於107年12月3日已寄發陳報狀向鈞院闡明本件報案人 林翰葳 乃受異議人委任代為處理本票報案事宜,應無庸再提出異議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且法無明文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需提出聲請人親自向警局報案之證明,況異議人係法人,當係委由其他人員辦理,又本票遺失報案僅係為達到有警局備案之目的,然不論何人前往報案,警政機關均能備查在案,是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於票據法所稱票據(即匯票、本票及支票),應適用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所謂「票據權利人」,乃專指依票據法上之票據行為取得權利之人;不依票據法所定要式而為轉讓者,固依民法規定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仍非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得據票據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是以,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喪失時,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法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票之公示催告事件,主張其於107年9月9日遺失何阿國、徐春豊於87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到期日為88年7月1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異議人前於90年
2月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受讓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故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然依異議人所提系爭本票所載,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之人」,且「其指定之人」下方即為空白,並無異議人名稱,亦即異議人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甚明;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票據債權之讓與須由受款人為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然異議人所提系爭本票僅有該張本票之正面影本,異議人亦無提出系爭本票業經玉山商業銀行背書轉讓予異議人之證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難以認定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90年2月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受讓該銀行對何阿國18萬4352元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異議人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僅得證明其有自玉山商業銀行受讓該銀行對何阿國18萬4352元之債權,無法證明異議人已依票據法之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人」,即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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