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靳志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4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因有「乘客一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經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919號、0000000000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即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9459號、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中均有繫安全帶。被告雖稱舉證照片係經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惟請證述照片中是否有違規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審視檢舉照片,照片中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舉發機關108年6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91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70、90至92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其違規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㈢依卷附之舉發照片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86、87、104、
105頁)系爭車輛之副駕駛衣著呈現深色,副駕駛座乘客清楚顯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又上開照片中,亦可見副駕駛座旁邊有一個影子是平行A柱,惟其位置是在副駕駛座乘客之手臂位置,亦未見有從該乘客之肩膀處斜向左下方的安全帶形狀等情。再依現市面上所見汽車,其原廠配備之前座乘員安全帶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其設計,肩帶當必繫於肩上此一身體高部位,方足以將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作用於安全帶上。是副駕駛座乘客於當時未將安全帶置於右肩延至胸前而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臂部側邊,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無從證明有違規事實等語,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