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陳顯彰 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氏 粉茸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陳氏粉茸 (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台北七星郡北投街拱北投字山腳三百三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粉茸係聲請人之父 陳本仔 之養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月00日生),惟其於臺灣光復前即已不知去向,嗣於臺灣光復後,陳本仔於35年12月
1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已無陳氏粉茸之姓名及戶籍記載,此後亦無陳氏粉茸之戶籍登記,迄今音訊全無,是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辦理失蹤人之妹即被繼承人 陳碧月 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氏粉茸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陳碧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松山補字第14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6446號函等件為證。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陳碧珠 亦到庭證述:伊從小未見過 陳粉茸 ,但伊聽過這名字,她是大房的養女,伊等是二房,所以陳粉茸沒有與伊等同住,伊是父親陳本仔過世時才知道有養女陳粉茸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又依卷附失蹤人陳氏粉茸(原名 楊氏 粉茸)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前於日據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記載其係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父: 康萬金 、母:楊氏阿柳」,「續柄:養女」,並記明其於昭和9年8月10日出養為陳本仔之養女等語,但無任何死亡之記事(見本院卷第13-29頁、251-259頁、275-289頁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惟失蹤人之養父陳本仔於34年12月
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核其戶內已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並未為失蹤人申報戶籍(見本院卷第63-70頁、290-293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且失蹤人之生父康萬金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核其戶內亦無失蹤人之戶籍記載(見本院卷第260-272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另查無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之其他設籍資料,此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函覆「陳氏粉茸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經查陳本仔光復後戶內即無其戶籍資料;光復後查無與『陳氏粉茸』各項戶籍資料皆一致之相關資料。」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氏粉茸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紀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喪葬紀錄及報稅紀錄,均查無失蹤人陳氏粉茸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8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8111708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8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110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2018772號函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失蹤人陳氏粉茸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氏粉茸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陳氏粉茸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