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告 呂玉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82萬30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現欠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950,000780,8351.42%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67%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0,00039,4661.67%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00,0008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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