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戊○○乙○○庚○○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上訴人 羅東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上訴人雖於民國93年8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原審於同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然本件訴訟經原審於94年4月6日宣判後始為終結,上訴人既有債權債務尚未了結,而有訴訟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再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之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股東會於訴訟繫屬中為公司解散之決議及選任甲○○、戊○○、乙○○、庚○○、丙○○(下稱甲○○等5人)為清算人,甲○○等5人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其等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向原審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審原以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駁回上訴人承受之聲明。甲○○等5人不服,原審自將原裁定廢棄,准甲○○等5人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94年11月3日、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等再抗告裁定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原所稱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訴訟及為訴之變更部分,顯非適法云云,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訴外人 欣榮 建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57號之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及廠內生產機械器具暨機具附屬物件及附表二之土地,租期自90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嗣欣榮公司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之貸款,經原審查封拍賣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及附表一之動產(原審91執字第2372號)。原審拍賣附表二、三之土地及建物時,僅除去附表三建物之租賃權、拍賣附表一動產時,聯邦銀行未聲請除去租賃權。以上拍賣結果,均由債權人即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承受,原審並於該日將附表一之動產交付聯邦銀行,其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原法院將附表一動產交付聯邦銀行係法院之執行行為,非伊自由意願,伊就附表一、二之標的對聯邦銀行或羅東鋼鐵仍有租賃權繼續存在,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承認。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1年度執行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㈢命羅東鋼鐵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備位聲明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1年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
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㈢命聯邦銀行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之判決。
羅東鋼鐵則以:上訴人係在聯邦銀行就附表一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後始承租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但書規定,聯邦銀行自有對抗其之效力;且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之執行程序,並無如不動產執行程序,有第98條第2項所定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或除去租賃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動產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於承受人聯邦銀行,伊因買賣繼受該動產,自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原審91年執字第2372號執行事件已解除上訴人之占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與欣榮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不包括附表二之土地,縱認包括,亦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關係確定,則其就附表二之土地,對承受人聯邦銀行及伊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聯邦銀行以:上訴人與欣榮公司之租賃標的僅為廠房及機具,其占有使用廠房,雖生占有坐落基地之附隨事實,惟此為單純事實關係,不能認租賃標的當然包含土地,是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僅除去租賃之標的即建物;縱認租賃標的包括土地,除去租賃之標的亦包括土地,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排除之租賃權,係指上訴人與欣榮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另附表二、三之土地及建物,經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拍賣結果,由伊於92年4月2日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伊以所有人占有使用,未妨害上訴人權利。附表一之動產已經法院依職權除去租賃權,況伊承受時,上訴人拋棄占有點交予伊占有,且迄拍賣程序終結,均未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又附表一之動產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為動產抵押登記,伊自得對抗上訴人,欣榮公司之出租行為,亦不能阻礙動產抵押權人行使占有權。再伊已非附表二、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且將附表一之動產出賣予羅東鋼鐵,上訴人亦不得對非現所有人或占有人之伊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1年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羅東鋼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1年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91年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就原審90年執字第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下
稱90年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聯邦銀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動產、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認證書附廠房租賃契約書、91
年執行事件查封筆錄、90年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拍賣公告、聯邦銀行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5-43、115-119、132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雖經原審拍賣完畢,但原審未除去其
上之租賃權,其租賃權尚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動產於87年間由欣榮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聯邦銀行,並辦畢動產抵押權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登記證明書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3-87頁);而欣榮公司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期限自90年5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7-21頁),聯邦銀行於91年6月10日查封系爭動產時,已陳稱:「查封之動產,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現由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中」,有91年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5-37頁)。再系爭動產經91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由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承受,當日並由法院交付聯邦銀行完畢,有拍賣動產筆錄上載:「本件經債權人承受後,當場會同北一鋼鐵公司人員:逐一清點承受之全部動產,並當場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無訛始離」(原審卷㈠第82頁)。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並出賣抵押物;於債務人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變更抵押物現況時,縱債務人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抵押權人亦得占有抵押物,以保全其未來抵押權之實行,換言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是同法第5條規定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除同法第25條之情形外)之具體實現,以保護抵押權人;而出租行為,其現況之變更程度遠較出賣、移轉等行為為輕,依舉重以明輕之理,於以書面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且經登記後,更得對抗承租人,執行法院自得逕解除第三人即承租人之占有後為強制執行,至遲於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而交付拍賣標的時,解除第三人即承租人之占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成立之租賃關係,有排除之規定,雖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成立之租賃關係,無類此規定,然解釋上當然得對抗該第三人即承租人,而逕為強制執行,無除去租賃再為執行之必要,第三人之租賃權,於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經法院交付拍賣標的後,當然不存在。則原審拍賣系爭動產時,雖未裁定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但至遲於92年4月2日聯邦銀行承受,執行法院當場交付予聯邦銀行時,上訴人之租賃權當然消滅不存在;再觀91年執行事件91年4月2日拍賣動產筆錄之記載(原審卷㈠第82頁),顯見上訴人當日未有任何租賃權尚存在之爭執,其主張系爭動產雖經拍賣完畢,但原審未除去其上之租賃權,其租賃權尚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係由聯邦銀行以一般執
行名義執行,非實行動產抵押權,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云云。然聯邦銀行縱以其他執行名義執行拍賣系爭動產,然其於執行時既已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主張其抵押權,依法當然享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所生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時,即請當事人自行揭封,未再查封,嗣聯邦銀行聲請再拍賣,拍賣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定於92年2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筆錄上載:「限期通知債權人依強制法71表示是否承受,逾期撤銷查封返還拍賣物」,並於翌日函債權人即聯邦銀行告知上開意旨,命於文到後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之規定表示是否承受系爭動產,逾期即撤銷查封返還拍賣物於債務人等語,聯邦銀行於92年2月18日收受該函,隨於92年5月25日聲請續行拍賣,有91年執行事件通知、拍賣動產筆錄、予聯邦銀行之函、送達證書、聯邦銀行聲請狀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是聯邦銀行已遵執行法院函示,於7日內聲請再行拍賣,則執行法院前於92年3月6日所為「逾期未陳報、啟封返還拍賣標的」、於同年月12日函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塗銷系爭動產查封登記、函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揭示(影本見本院卷第
217、220、221頁)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固非屬合法,然執行法院於發現上開錯誤後,隨於92年3月18日函工業局「毋庸塗銷查封」,工業局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於翌日函原審民事執行處:「主旨:囑辦理債務人欣榮‧‧‧公司毋庸塗銷該查封之登記一案,已予辦理」在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則系爭動產於92年3月21日仍處於查封狀況。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即欣榮公司收受執行法院上開自行除去查封揭示函後確已自行揭封,縱欣榮公司確已揭封,亦因工業局上開函應認系爭動產於92年3月21日仍處於查封狀況。又縱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動產於第二次拍賣即92年4月2日拍賣時之查封狀況是否合法,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通知後均未聲明異議,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再主張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無由聲明異議云云,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拍賣期日在場,此觀筆錄記載:「本件經債權人承受後,當場會同北一鋼鐵公司人員:逐一清點承受之全部動產,並當場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無訛始離」自明(原審卷㈠第82頁),是上訴人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未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爭執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是否合法云云,即無可採。以上,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且其租賃權已消滅不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欣榮公司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並以廠
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14條之約定為立證方法,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卷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契約書名稱即謂「廠房租賃契約書」,非「土地與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條租賃標的,亦僅約定:「設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及57號之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及廠內生產機械器具暨機具附屬物件(詳如附件財產目錄)以實際生產線上清點另立清冊為準」(原審卷㈠第17頁),未載明包括系爭土地。至第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所投資於甲方(欣榮公司)廠內之固定設備及廠房擴增,需先告知甲方‧‧‧、第1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因業務需要而增加建物等設施,如經甲方(欣榮公司)同意時,甲方(欣榮公司)必需無條件提供必要之文件配合乙方(上訴人)申請」(原審卷㈠第18、20頁),顯然上訴人與欣榮公司訂立租約時,就廠房以外之土地之使用,尚未有當然之合意,始約定如上訴人欲擴增廠房或增加建物,應先告知欣榮公司並得其同意,此約定雖預留上訴人必要時得使用土地之空間,但仍以經上訴人提出欣榮公司同意之條件,始成立該使用關係,非謂系爭土地自始即在上訴人向欣榮公司承租之標的內。另租賃契約雖附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此僅係出租人欣榮公司為表明租賃物廠房之基地確屬其所有,無廠房興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尚不得以租賃契約附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謂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再聯邦銀行雖於原審答辯狀載:「惟查‧‧‧除租裁定,係對‧‧‧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包含坐落宜蘭蘇澳德興一路51號、57號廠房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龍德段126、127、130地號,按此乃建物及其土地共同抵押設定)標的所存之租賃關係而言,按該存有租賃關係之執行標的本包括系爭龍德段126、127、130地號之土地‧‧‧」(原審卷㈠第68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云云。然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欣榮公司間,租賃標的範圍為何自應以其等間契約記載為斷,非得由第三人作何解釋,況聯邦銀行上開陳述,旨在表明縱系爭土地在租賃標的內,亦因執行法院為除去租賃之裁定而經除去,此觀聯邦銀行上開答辯狀續稱:「今執行法院之排租裁定於說明中已明示所排除之租賃權係指原告(上訴人)與債務人欣榮公司雙方於90年4月30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顯見執行法院之除租裁定,尚包括系爭之土地存在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以聯邦銀行上開答辯狀記載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則執行法院於90年執行事件,就附表二、三之不動產拍賣時,僅就廠房建物即附表三部分除去租賃,此觀91年7月18日執行命令主旨記載「‧‧‧就坐落宜蘭縣○○鎮○○○路○○號、57號連同附屬建物之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92年2月25日之拍賣公告其他公告事項㈡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已經本院91年7月18日裁定除去‧‧‧拍定後點交」(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26頁),即無不合。再上訴人不服執行法院於92年4月3日命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之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已經執行法院、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抗字第40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56-168頁)。以上,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附表三之建物已由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第二次拍賣時承受,執行法院於92年9月25日點交完畢,聯邦銀行並將之轉賣與羅東鋼鐵,並於93年2月17日為所有移轉登記登記,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4-196頁、本院卷第227-228頁)。
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於92年4月2日由聯邦銀行承受並點交當日
,其租賃權當然消滅不存在;系爭土地非本件租賃標的,上訴人與欣榮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當無其與羅東鋼鐵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問題,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91年執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動產,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90年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對羅東鋼鐵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羅東鋼鐵應將系爭動產、土地交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之訴對聯邦銀行請求部分,除上開理由外,亦因聯邦銀行已將承受之系爭動產、土地連同附表二所廠房出售並交付羅東鋼鐵占有,聯邦銀行已非系爭動產、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就系爭動產、土地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理,則其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91年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動產,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1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㈡⒊確認上訴人就90年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對聯邦銀行至95年5月15日,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聯邦銀行應將系爭動產、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