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宣儒 (原名: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宣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於102年10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嗣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更一第1號裁定於104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1,365元,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萬6,818元,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院隆104司執消債清更一晴字第1號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來院外,其餘保單處分方式經債務人籌措等值現金65萬4,547元,本院於同年12月3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4年度消債清字更一第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更一第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5月31日下午2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休閒、旅宿及消費性貸款等奢侈消費,聲請人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時降低還款金額,係為轉為清算程序以圖免除全部債務,且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有8年工作能力,應再與銀行進行協商,並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僅有小額存款,卻能提出65萬4,547之現金代替保單解約,顯不合理;聲請人消費明細曾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紀錄,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是否有遠雄人壽保單,及有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以查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稱名下保單保費係由子女繳納,惟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係以現金、支票、及聲請人信用卡、郵局帳戶繳費,顯見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縱使聲請人名下保單保費係由子女繳納,性質可認為贈與或扶養費給予,屬聲請人可得支配財產,自應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程序,聲請人若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能於短時間內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65萬4,547元,卻不與債權人協商,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尚有餘額5,250元,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2,83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薪資約1萬8,500元,支出1萬3,000元,聲請人並非不願努力工作,而係因疾病關係無法賺取更多收入以供清償;聲請人為避免保單解約,向親友同事籌措等值現金以分配各債權人,並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年3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⒉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向實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萬8,500元,其中102年度所得58萬4,775元,其中25萬元部分,係因聲請人胞弟病逝,而向雇主借支以支出喪葬費,有聲請人102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8日桃院晴家悟102年度司繼字第61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30、232、235頁;本院卷第
21-35頁),考據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102年起至105年止所得分別為59萬2,500元、29萬3,250元、19萬3,895元、21萬3,895元;且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費3,564元,持續由子女 林姿 因代為繳納,此有聲請人10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保誠人壽繳費明細表、澳盛銀行信用卡影本、保誠人壽106年7月27日保誠總字第1060559號函檢附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保險費繳費明細附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7-244頁;本院卷第180-184頁),其性質堪認為贈與或扶養費用之給予,而屬聲請人可得支配之財產,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3,037元【計算式:(293,250+193,895+213,895)÷36+3,564=23,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15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雜支4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544元,合計1萬3,194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佑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等件為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153頁)。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尚餘9,843元(計算式:23,037-13,194=9,843),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向實公司每月收入2萬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實公司100年9月至102年7月薪資給付明細檔、向實公司102年7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2-14頁、消債更卷第32-34頁),復稽之前開繳費明細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費3,564元,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亦由子女 林姿因 代為繳納,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為2萬3,564元,另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3,25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萬7,536元【計算式:(23,564-13,250)×24=247,536】,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9萬1,365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僅有小額存款,卻能提出65萬4,547之現金代替保單解約,有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為保留保單而向同事、外甥、姊夫、大嫂等人借貸,提出現金代替保單解約,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70頁),衡以聲請人之同事、外甥、姊夫、大嫂當不至為迴護聲請人而故意虛偽陳述,是以,聲請人用於清算程序代替解約金之現金係向其第三人借貸等情,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聲請調解,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觀諸債權人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00年至95年,並非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聲請調解前2年間所為。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人購買保險之目的多為分散危險,避免事故發生時,突受不可預期之損害,此行為與購買非日常必要生活用品,或接受休閒娛樂服務等消費行為有間。查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事故為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誠人壽歡喜安康醫療養老保險、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險種均為醫療險,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國壽字第106090142號函檢附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壽字第1060181395號函檢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及契約條款、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保誠總字第1060703號函檢附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單條款、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446號函檢附要保書及保單條款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70頁),聲請人以保險契約分擔共同危險、平攤危險成本,保障聲請人發生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等保險事故時,得藉由保險金以填補損失,要難認相對人支付保險費之行為屬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準此,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查聲請人10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名下保單保費係由子女繳納,惟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103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03092962號函覆聲請人係以現金、支票及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保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103年9月30日壽字第1030177624號函覆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三筆保單均自聲請人本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103年10月7日陳報狀說明聲請人保險契約皆為自行繳費(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1-264頁),聲請人復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104年6月29日調查程序稱無力繳納保險費,均由女兒繳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頁),此與上開保險公司回函不符,顯見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似有誤導其財產真實數額之情,顯見聲請人未據實履行其出席之答覆或報告義務,聲請人未據實說明,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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