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77號原告 侯世海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複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被告 楊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3萬5,000元。原告於104年4月18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施作工程進行至工程總價計28萬元時,被告應支付30%之工程款28萬元;進行至工程總價56萬元時,被告應再支付30%之工程款28萬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再支付10%之尾款9萬5,030元。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附表項次二項下各項追加工程8萬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變更為101萬5,000元。原告已施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79萬8,850元,已逾工程總價56萬元,被告至少應給付第1期工程款及第2期工程款共56萬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第1期工程款28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28萬元。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第2期工程款,原告乃於104年6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亦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經終止,被告自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就原告已施作項目中超過56萬元部分,為原告已施作而未受領之報酬共23萬8,850元(計算式:79萬8,850-23萬8,85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本應可取得利益之損失15萬3,000元(計算式:101萬5,000元-79萬8,850元=21萬6,150元,再扣除原告施工成本6萬3,1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2期工程款、已完成工程而未給付之報酬、所失利益合計67萬1,8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28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附表所示各項工作之工程總價達79萬8,850元,已可請求第2期工程款28萬元,然附表所示項次一原工程範圍部分,項次1「輕隔間工程」,因原告施作時預留之門框、門片尺寸不合,造成巨大縫隙,為拆除門框,輕隔間已遭原告拆除,故原告根本未完成輕隔間工程,完成比例自未達100%。項次3「油漆工程」,因油漆包商向被告表示輕隔間部分有瑕疵而無法施作,故油漆工程完成比例應未達80%。項次4「樓梯1-6樓油漆」係指1至6樓鐵製樓梯本體之油漆施作,非指牆面油漆,原告亦未證明完成比例達70%。項次7「南檜實木門工程」,因輕隔間工程施作時預留之門框尺寸不合,門片及門框原告已拆下取回,自不得認完成比例達80%。項次9「窗簾盒工程」,被告不爭執已完成100%。項次10「廁所塑料門部分」,原告根本未施工。至附表所示項次二追加工程部分,項次12「樓梯牆面全面批土及新封接縫貼網子工程」應已包含於項次3「油漆工程」中,項次14「扶手鐵件噴漆工程」則已包含於項次4之「1-6樓油漆工程」中,均非屬追加工程。至項次13部分,原告已施工面積為190cm×138cm,然報價2萬5,000元並不合理,不符市場行情。原告已進行之工程總價並未逾56萬元,被告自無須給付第2期工程款28萬元,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及催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係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被告曾一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卻一直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被告遂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附表所示各項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93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頭期款2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35頁)。
㈡原告曾於104年6月14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8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中止工程承攬合約」,並於104年6月25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存證信函、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㈢被告曾於104年7月14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971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限文到3日內依約恢復施工,逾期未履行者,本契約自動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記要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96頁)。
㈣上開㈠至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28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3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未受領之報酬23萬8,85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本應可取得利益之損失15萬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28萬元、已完成工作未受報酬23萬8,850元、所失利益15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⒈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工程價值達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28萬元,然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拒為給付,故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即原告)之
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倘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工程費用,經原告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時,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開工日起進行至工程總價計新臺幣$280000元,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280000元」、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至工程總價$560000時,甲方支付工總價款30%,計新臺幣$28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工程價值累計達28萬元時,應給付第1期工程款28萬元,工程價值累計達56萬元時,應給付第2期工程款28萬元,而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頭期款28萬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認原告未遲延給付第1期工程費用。
⑵兩造雖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價值累計是否已達56萬元迭有爭
執,惟縱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價值累計已達56萬元,然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3頁、第95頁),並無任何關於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之記載,原告既未踐行催告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之程序,自難認原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存在,是原告逕於104年6月14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2.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3.違反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倘有上開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4年4月18日至104年5月20日,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卻表示僅願意施作至門完成,足見被告曾催告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被告曾於104年7月14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9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文到3日內依約恢復施工,逾期未履行者,本契約自動終止」,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等節,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26、96頁),則系爭工程既已逾完工期限104年5月20日仍未完工,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催告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原告逾15日仍未完工,復未見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收受被告催告之3日內期限恢復施工,堪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已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有據。
㈡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
工程款28萬元、已完成工作未受報酬23萬8,850元、所失利益15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如本院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示,合計79萬8,8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一、1「輕隔間矽酸鈣9mm+岩棉每樓*85m2」部分:
①查油漆廠商即證人 張惠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附
表問:請說明附表所列各工項有哪些是你進場時已經完工?)項目1輕隔間,及項目9,就這兩部分是完工。」(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輕隔間工人 游益鋒 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65號詐欺案,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去做裝潢,包括隔間、窗簾、裝窗簾盒,我的部分都完工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5頁背面),尚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證人張惠甄進場時,原告已完成輕隔間工程。然原告為修正門縫問題,將門框拆除並破壞部分輕隔間,有輕隔間拆除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辯稱輕隔間已遭原告拆除,故原告根本未完成輕隔間工程,完成比例自未達100%等語,即非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輕隔間與門框間之縫隙,並非瑕疵,因原告施
作門框寬度是90公分,左右會各留0.5公分之寬度,是具有功能性的,因為門反覆開關時,會與門框碰擊,為了避免門框與牆還有門龜裂,才會留0.5公分的寬度,再填上矽膠使其保持彈性,原告之所以將門與門框拆除,係應被告之要求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輕隔間牆面板與門框間縫隙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確實存有明顯間距不一之縫隙,原告雖稱此為施工工法所留之施工縫隙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且縱認門框左右所留之縫隙,係屬工法選擇所留之施工縫隙,惟門框上方與輕隔間牆面板間所留數公分之過大縫隙,則應非屬正常工法選擇上之施工縫隙,而係因輕隔間工程與門框工程界面考慮不周,應屬施工錯誤,是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應屬有理。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可採。而系爭工程輕隔間預估數量為295㎡、單價820元、金額24萬1,9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粗略估算10處拆除範圍(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原告輕隔間工程完成比例為90%,是本項結算金額為21萬元7,710(計算式:24萬1,900元×90%=21萬7,710元),堪可認定。
⑵項次一、3「油漆批土刷水泥漆」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工程80%等語,而依證人張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所施作的項目3、4、12、14完成了多少?)項目3完成了百分之80,因為二、四、五、六樓都已經上底漆,是指輕隔間的牆面。三樓已經有裝修過了。項目3原本要施作的範圍是一到六樓,有包含三樓,我們完成了一、二、四、五、六樓的底漆。一樓只有做樓梯,三樓也是做樓梯。底漆之後要撿補(撿補是瑕疵批土改善,即有不平的地方要改善)。」(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及油漆施工人員 張天章 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本件工程施作情況?)我是做油漆的,工程現址隔間都隔好了,也上了底漆了,面漆還沒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5頁),足見原告已完成一、二、四、五、六樓之底漆,尚未施作批土及面漆,證人張惠甄並依實際施作狀況估算油漆工程完成比例80%,尚屬可信。
至被告空言完成比例未達80%云云,未據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本項原契約金額為24萬1,5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完成比例80%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9萬3,200元(計算式:24萬1,500元×80%=19萬3,200元)。
⑶項次一、4「樓梯1-6樓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進度已達70%云云,然查,證人張惠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項目4完成了百分之七十,原本施作的範圍是樓梯牆面的部分,但時間有點久,我忘了是一到五樓還是一到六樓,這部分完成了一到六樓的底漆,底漆之後要撿補才算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原告向被告報價時係列「樓梯1-6樓油漆」8式、9萬6,000元,並於備註欄註明「每層樓單一樓梯」等字樣,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3至4樓、5至6樓及6樓戶外露台均係鐵梯或龍骨梯,並無任何牆面,則報價單所載樓梯油漆顯係指樓梯本體上漆,非指樓梯牆面上漆,是被告辯稱:本項工程係鐵製樓梯本體之油漆施作,並非梯間牆面油漆批土,因此無法達到70%之進度等語,堪可採信。證人張惠甄上開證述,應屬誤會。又證人張惠甄另證稱:「…項目14,在做鐵件噴漆之前要先除油、砂磨,砂磨後才能下底漆,我們只做到一到六樓的除油砂磨的階段,砂磨階段完成,還沒有上底漆,這部分完成百分之20。」(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施作「樓梯1-6樓油漆」完成比例僅20%。本項原契約金額為9萬6,0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完成比例20%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萬9,200元。
⑷項次一、7「南檜實木門單開-安裝五金」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工程80%云云,惟被告辯稱因輕隔間預留給門框尺寸不合及門框尺寸錯誤,門片及門框已由原告拆除取回且未完成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存有輕隔間牆面與門框施作縫隙缺失問題,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修補該等缺失,業將本項木門拆除運離工地,此有拆除之門框、門片取回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實木門均堆置於地上(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本項木門工程既因原告施工缺失而拆除門框、門片運離工地,系爭工程現場顯未安裝實木門,本項工程完成度應為0%,結算金額為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⑸項次一、10「廁所塑料門-含五金安裝」部分:
查原告自承:「(問:報價單項次10『「廁所塑料門-含五金安裝』」部分,有無原告已施作之證據?及施作至80%之證據?)這部分是因為訂作這個門送到現場就已經完成80%,只差把門裝上去,後來是因為被告說不符合他要求的烤漆,我們送回工廠去烤漆。」(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徵現場並未安裝任何廁所塑料門,且原告復未提出已施作之證明,被告辯稱本項尚未施工等語,自屬可採,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⑹項次二、12「追加樓梯牆面全面批土+新封板接縫貼網子」部分:
查證人張惠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項目12,因為本來沒有在估價的範圍,後來是因為牆面有漏水的現象,他們有請人來抓漏,所以後來侯世海要求我全面批土。」(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指示證人張惠甄追加全面批土,要非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既否認有追加本項工作,原告又未具體舉證兩造間有追加本項工作之合意,自難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⑺項次二、13「1樓電梯旁電箱木作新封板」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已完成100%,金額為2萬5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追加本項工程,且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可包含本項工程之工程項目,是本項工程應屬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再依證人張惠甄證稱:「(問:工項13你們進場施作時是否已完成?)有釘封板,我們也有把封板上油漆,是指上完底漆。」、「(問:工項13算不算完成?)是我們跟木工要一起完成的,我們只上了底漆,不會到百分之百,大概完成到百分之八十。」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原告完成本項追加工程之比例約80%。是本項結算金額應以原告請款金額(即2萬5,000元)之80%計,即2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80%=2萬元)。被告空言爭執報價不合理云云,惟未就報價如何不合理提出證明,自難憑信。
⑻項次二、14「追加樓梯1-6樓扶手鐵件噴漆」部分:
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4所載「樓梯1-6樓油漆」8式、9萬6,000元係指1至6樓樓梯本體上漆,業如前述,足見本項樓梯扶手鐵件噴漆係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至原告與油漆廠商即證人張惠甄間是否有追加工程合意,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依完成比例20%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本項結算金額自應為0元。
⑼項次9「木作窗簾盒/每樓*85尺」部分:
被告既不爭執本項工程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項原契約金額為6萬3,75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項結算金額自應為6萬3,750元。
⑽綜上,本院依上開判斷結果,統計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
價值如附表「本院判斷」項下「完成金額欄」所示,合計51萬3,860元。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51萬3,860元,洵堪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一、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之終止,結算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原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見本院卷第19頁),是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業如前述,應屬不可歸責被告之終止,且原告於本件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件應依上開第19條第1項約定辦理結算,至為灼然。又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51萬3,860元,已經本院結算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頭期款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3,860元(計算式:51萬3,860元-28萬元=23萬3,86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3,86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28萬元及依民法第511條、第23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本件既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而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尚非任意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為結算,且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僅為51萬3,860元,亦未逾56萬元,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項次│工程項目│原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判斷│├──┼────────┼───┬──┬───┬────┼────┬────┼────┬────┼────┬────┤│││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完成比例│完成金額│完成比例│完成金額│完成比例│完成金額││││││元)│(元)││(元)││(元)││(元)│├──┼────────┴───┴──┴───┼────┼────┴────┴────┴────┴────┴────┤│一│原工程範圍部分│││├──┼────────┬───┬──┬───┼────┼────┬────┬────┬────┬────┬────┤│01│輕隔間矽酸鈣9mm+│295│M2│820│241,900│100%│241,900│未達100│-│90%│217,710│││岩棉每樓*85m2│││││││%││││├──┼────────┼───┼──┼───┼────┼────┼────┼────┼────┼────┼────┤│02│輕鋼架素面貼皮石│75│坪│700│52,500││││││0│││膏板9mm每樓*25坪│││││││││││├──┼────────┼───┼──┼───┼────┼────┼────┼────┼────┼────┼────┤│03│油漆批土刷水泥漆│1,050│M2│230│241,500│80%│193,200│未達80%│-│80%│193,200││││││││││││││├──┼────────┼───┼──┼───┼────┼────┼────┼────┼────┼────┼────┤│04│樓梯1-6樓油漆│8│式│12,000│96,000│70%│67,200│未達70%│-│20%│19,200│├──┼────────┼───┼──┼───┼────┼────┼────┼────┼────┼────┼────┤│05│輕鋼架-塑膠板每│6│坪│780│4,680│││││││││樓*1坪│││││││││││├──┼────────┼───┼──┼───┼────┼────┼────┼────┼────┼────┼────┤│06│鋁企口天花每樓│6│M2│1,450│8,700│││││││││*2m2│││││││││││├──┼────────┼───┼──┼───┼────┼────┼────┼────┼────┼────┼────┤│07│南檜實木門單開-│16│樘│12,000│192,000│80%│153,600│未達80%│-│0│0│││安裝五金│││││││││││├──┼────────┼───┼──┼───┼────┼────┼────┼────┼────┼────┼────┤│08│南檜實木門雙開-│0│樘│20,000│0│││││││││安裝五金│││││││││││├──┼────────┼───┼──┼───┼────┼────┼────┼────┼────┼────┼────┤│09│木作窗簾盒每樓│255│尺│250│63,750│100%│63,750│100%│-│100%│63,750│││*85尺│││││││││││├──┼────────┼───┼──┼───┼────┼────┼────┼────┼────┼────┼────┤│10│廁所塑料門-含五│4│樘│8,500│34,000│80%│27,200│未安裝│-│0│0│││金安裝│││││││││││├──┼────────┼───┼──┼───┼────┼────┼────┼────┼────┼────┼────┤│11│細清潔│0││4,500│0│││││││├──┼────────┴───┴──┴───┴────┴────┴────┴────┴────┴────┴────┤│二│追加工程部分│├──┼────────┬───┬──┬───┬────┬────┬────┬────┬────┬────┬────┤│12│追加樓梯牆面全面│1│式│20,000│20,000│100%│20,000│非屬追加│-││0│││批土+新封板接縫│││││││││││││貼網子│││││││││││├──┼────────┼───┼──┼───┼────┼────┼────┼────┼────┼────┼────┤│13│1樓電梯旁電箱木│1│式│25,000│25,000│100%│25,000│報價不符│-│80%│20,000│││作新封板│││││││市場行情││││├──┼────────┼───┼──┼───┼────┼────┼────┼────┼────┼────┼────┤│14│追加樓梯1-6樓扶│1│式│35,000│35,000│20%│7,000│未達20%│-││0│││手鐵件噴漆│││││││││││├──┼────────┼───┼──┼───┼────┼────┼────┼────┼────┼────┼────┤││總計││││││798,850││││51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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