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上訴人 黃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二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再雄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鄭聖明 雖證述未聽聞伊主動向警方供出槍枝之所在位置,惟原判決僅依憑該陳述即逕行認定伊未為自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永生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原判決引用證人林永生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林永生當日在現場巡邏,接獲民眾報稱石門山上有槍聲,因屬其轄區,故前往查看。林永生跟另一位員警到達查獲地點,看到一台小客車,該小客車見警車後即加速逃逸,林永生合理懷疑該車有問題,乃尾隨該車。該車嗣因車速過快而翻車,林永生遂前往查看,見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且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有一袋子彈,復持手電筒檢視該車周圍,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的柏油路面上發現有一支改造手槍。於查獲該支手槍前,上訴人並未主動向林永生表示車內或身上藏有手槍,亦未曾以言語或手勢指示槍枝所在之位置,是本案係有人報案聽到槍聲,經林永生查看後發現子彈,即確信上訴人係嫌犯;復經警察發現上訴人持有槍枝後,上訴人始坦認其持有槍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符,自不能依自首之規定而邀寬典;另敘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鄭聖明已明確證述:「記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向警察自首持有槍枝」、「當時(翻車)撞到頭相當痛苦,沒有聽清楚上訴人是否有說話」、「我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各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首情事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