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上訴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訴人 鍾楊素珠 ( 鍾根貴 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 (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棠 (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銘 (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呂理胡 律師備位被告 洪永裕 應為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N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刪除。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理由中出現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出現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黃馨儀、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判准被上訴人代位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備位被告洪永裕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備位之訴,於理由中並未出現「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主文第5項出現,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