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玄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玄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某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第1行原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五)第1、3、4行原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行原記載「烘內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及補充證據為「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8張(本院卷第31、33、35、37頁)」;第4至5行原記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補充證據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ISA金融卡影本(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至63頁)」;第6行原記載「受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行原記載「網路銀行交易明翻拍照片」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四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他人,可能導致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其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確有販賣帳戶之事實,且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惡性並非甚重,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1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販賣帳戶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警1卷第9頁),其供述雖與 游智皓 所述係交給被告10,000元不同,然就超出被告自承之1,000元部分,除游智皓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所取得之代價為9,000元,上開金額乃被告因犯本案自詐欺集團所領取之不法利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四人詐得金錢,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1號
第4517號被告史玄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4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玄龍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游智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審理),游智皓即聯繫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游智皓即在臺南市某處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
二、案經 林品元蔡嘉純蘇泓碩邵奕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及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史玄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智皓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元、蔡嘉純、蘇泓碩及邵奕瑜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林品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泓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邵奕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翻拍照片、存款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同案被告游智皓使用,取得9000元之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號│││├─┼──────────────────┼────────────┤│1│詐欺集團成員「 王寶 」於民國106年12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2時│││1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品元討│42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新│││論交易乙太幣事宜後,林品元誤以為付款│臺幣(下同)42,000元至史│││後將會收到乙太幣,竟陷於錯誤,依「王│玄龍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寶」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列帳戶。│稱A帳戶)內。│├─┼──────────────────┼────────────┤│2│詐欺集團成員「 周樑 」於106年12月14日│於106年12月14日23時48分│││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嘉純討論交│59秒,以網路匯款轉帳│││易乙太幣事宜後,蔡嘉純誤以為付款後將│10,000元至A帳戶內。│││會收到乙太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3│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年12月14日│於106年12月14日22時58分│││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泓碩討│,操作設置在新竹市東區光│││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蘇泓碩誤以為付款│復路一段313號之中華郵政│││後將會收到萊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9,100│││樑」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元至A帳戶內。│││列帳戶。││├─┼──────────────────┼────────────┤│4│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年12月15日│於106年12月15日0時14分│││0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邵奕瑜討│,以網路匯款轉帳40,000元│││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邵奕瑜誤以為付款│至A帳戶內。│││後將會收到萊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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