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自訴人E○○
巳○○I○○J○○H○○G○○午○○○K○○乙○○戊○○壬○○辛○○癸○○子○○申○○玄○○丑○○○天○○被告P○○
S○○R○○N○○Q○○M○○○O○○
號5樓V○○○
9號未○○○B○○A○○D○○黃○○C○○W○○亥○○宙○○宇○○地○○己○○X○○Y○○辰○○卯○○寅○○庚○○丁○○丙○○甲○○戌○○F○○
樓酉○○L○任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U○○任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T○○任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E○○等18人對被告P○○等35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後,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訟程序,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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